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基金会的名称:天津市鹤童老年公益基金会。
第二条 本基金会是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成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规定,以面向社会公众开展慈善活动为目的 未取得 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
第三条 本基金会的宗旨: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依法开展老年福利等公益慈善活动,促进 社会公益事业发展 。
第四条 本基金会的业务范围: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法规,通过募集资金,资助老年公益事业发展。
具体包括:
(一)组织开展和资助开展扶老助老公益活动;
(二)资助城乡特困老年人;
(三)组织开展赈灾救灾等活动;
(四)开展与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友好团体和人士以及相关国际组织的老年公益事业交流。
基金会不得超越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公益慈善活动。
第五条 本基金会的原始基金数额为人民币200万元。
第六条 本基金会的住所: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海泰华科三路1号华鼎智地19号楼2门。
第七条 本基金会严格遵守宪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循合法、自愿、诚信、公开、透明和非营利的原则开展公益慈善活动,自觉接受政府监管、行业管理和社会监督。
第八条 本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天津市民政局
本基金会的业务主管单位:天津市民政局
第二章 党的建设
第九条 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及有关规定建立党的组织并设立政治委员或接受上级党组织派遣党建工作指导员、联络员,积极配合基金会党组织开展党的工作。
第十条 本基金会党组织是基金会组织和活动中的战斗堡垒,发挥政治核心作用,保证正确政治方向,促进基金会健康有序发展。基金会应当建立并落实党组织参与基金会重大问题决策制度。
第十一条 支持配合党组织严格执行和维护党的纪律,规范党内政治生活,充分发挥党组织在基金会的诚信自律和反腐倡廉建设中的主导作用。基金会党员要自觉接受党的纪律约束,接受上级党组织的考评。
第十二条 支持党员基金会负责人担任基金会党组织书记、副书记等党内职务。支持配合党组织在本基金会内发展党员,支持党员参加党的活动,保障党员合法权益,发挥党员先锋模范作用。
第十三条 配合党建带群建,支持建立群团组织,积极开展群团活动。
第十四条 积极为党组织在本基金会内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场地、经费和人员支持。
第三章 组织机构及相应职责
第十五条 基金会设理事会,理事会由 5名理事组成,理事每届任期 5 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十六条 理事的资格: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拥护本基金会章程;
(三)勤勉尽职,诚实守信;
(四)热心公益慈善事业;
(五)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理事的产生和罢免:
(一)首届推举理事,由发起人、主要捐赠人、业务主管单位分别推举共同协商确定。
(二)换届选举理事,由理事会、主要捐赠人、业务主管单位提名候选人,由理事会按照选举程序产生新一届理事。
(三)增补、罢免理事,应当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四)理事会成员人数低于章程规定人数的,应当及时补足。
(五)理事会成员中非内地居民,以及来自同一组织及相互间存在关联关系组织的,均不得超过三分之一;具有近亲属关系的不得同时在理事会任职。
(六)理事的产生和罢免结果应当及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理事的职责:
(一) 选举权、被选举权、表决权;
(二) 批评权、建议权、监督权;
(三) 参与基金会内部事务管理;
(四) 遵守基金会章程,维护基金会合法权益 ;
(五)执行理事会的决议,完成理事会交办的任务 ;
(六)章程和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理事会负责人是指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理事会负责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本届理事会理事;
2.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
3.不属于现职国家工作人员;
4.在本基金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5.理事长应当由中国内地居民担任,且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担任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以及外国人,每年在中国内地居留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秘书长为专职,不得由理事长兼任;
6.经有关部门及相关党建工作机构审查同意;
7.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二章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基金会负责人。
第二十条 理事会负责人的产生和罢免:
(一)理事会负责人从本届理事中选举产生,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连任不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超届连任的,须由理事会特殊程序表决通过,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方可任职。
首届理事会负责人中应当包含主要发起人。
(二)理事会负责人的罢免依照其产生程序。
(三)理事会负责人的产生和罢免结果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登记。
拟任基金会负责人,还应当在办理备案、登记前依照我市有关规定进行任职前公示。
法定代表人离任还应当进行离任审计。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负责人的职责:
(一)理事长是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履行下列职责:
1.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2.检查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3.代表基金会签署重要文件;
4.依照有关规定执行法定代表人述职;
5.法律法规、政策以及本章程和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在任期间,基金会发生违反《基金会管理条例》和章程的行为,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因法定代表人失职,导致基金会发生违法行为或基金会财产损失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个人责任。
(二)副理事长协助理事长开展工作,并履行章程和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三)秘书长在理事长领导下开展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1. 主持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 ;
2. 组织实施基金会公益活动年度计划 ;
3. 拟订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计划,报理事会审批 ;
4. 拟订基金会的内部管理制度,报理事会审批 ;
5. 协调各机构开展工作 ;
6. 向理事会提议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财务负责人以及各机构主要负责人 ;
7. 决定各机构专职工作人员聘用或辞退 ;
8. 章程和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是基金会的决策机构,对基金会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修改章程;
(二)设定和管理内部组织机构,制定管理制度;
(三)选举或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理事;
(四)决定基金会的分立、合并或者终止;
(五)制定、变更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方案。决定重大募捐、投资活动、公益慈善项目、关联交易;
(六)审议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报告、收支预算和决算;
(七)决定由秘书长提名的副秘书长和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免;
(八)法律法规和政策及本章程赋予的其他职责。
理事会换届,应当进行换届审计。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议事规则:
(一)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本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第一项至五项须经全体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决议;其他事项须经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二)理事会每年召开 2 次会议,情况特殊可随时召开;有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召开理事会会议的,应当及时召开。
(三)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理事长不能或不履行相应职责的,由副理事长依排名顺序履行,直至秘书长,均不履行的,提议理事可在理事中推选召集人或主持人。
(四)理事会会议应当由理事本人出席。理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理事或者他人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一名受托人在一次理事会会议上只能接受一名理事的委托,并且委托理事的人数不得超过全体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基金会理事遇有个人利益与基金会利益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
(五)召开理事会会议,应当事先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备,并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全体理事、监事。
(六)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并据此形成会议纪要,出席会议的理事和受托人应当认真审阅会议纪要并签名。理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政策及本章程,致使基金会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理事应当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免除责任。
会议纪要应当在会议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基金会设监事会,由3名监事组成。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期满可以连任。
监事会设监事长1名,由监事会选举或罢免。监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监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监事出席方能召开,监事会决议须经全体监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二十五条 监事之间不得有近亲属关系。监事不得由理事、基金会财务会计人员及其近亲属兼任。
第二十六条 监事的产生和变更:
(一)监事由主要捐赠人、业务主管单位选派,也可由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选派;
(二)监事的变更依照其产生程序。
第二十七条 监事/监事会的职责:
(一)监督基金会开展业务情况,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
(二)列席理事会会议,并可以对理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三)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反映基金会异常活动情况。
监事/监事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及本章程,忠实履行职责。
第二十八条 基金会应当配备与本基金会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二十九条 基金会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不得在本基金会投资的企业兼职或者领取薪酬。 基金会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
第三十条 本基金会应当依照《民政部关于加强和改进社会组织薪酬管理的指导意见》(民发〔2016〕101号)的规定,合理确定必要的人员工资薪金及相关福利。
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取薪酬。
在基金会领取薪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理事、监事履行职责时产生的必要费用,由基金会承担。
第四章 财产的筹集和管理使用
第三十一条 基金会的慈善财产的来源渠道包括:
(一)捐赠、资助的创始财产;
(二)募捐的收入;
(三)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基于慈善目的,自愿、无偿捐赠的财产;
(四)投资收益;
(五)其他合法收入等。
第三十二条 基金会接受捐赠、开展募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等有关规定,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
第三十三条 基金会接受捐赠的财产应当是捐赠人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包括货币、实物、房屋、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等有形和无形财产。
基金会接受捐赠的实物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接受捐赠的实物不宜储存、运输或者难以直接用于慈善目的的,基金会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扣除必要费用后,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
第三十四条 基金会接受捐赠,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捐赠票据。
第三十五条 基金会接受捐赠,捐赠人要求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基金会应当与捐赠人签订书面捐赠协议。
第三十六条 基金会接受捐赠,捐赠人不得指定捐赠人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不得利用慈善捐赠以任何方式宣传法律禁止宣传的产品和事项。
第三十七条 基金会接受捐赠不受捐赠人地域限制;涉及境外非政府组织捐赠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基金会应当及时主动向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有关资料的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
第三十九条 本基金会可以开展定向募捐和公开募捐。
(一)基金会开展定向募捐,应当在发起人、理事会成员等特定对象的范围内进行,并向募捐对象说明募捐目的、募得款物用途等事项。
(二)基金会开展公开募捐应当严格遵守《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的规定。
(三)开展募捐活动,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和居民生活。
(四)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假冒本基金会开展募捐活动,骗取钱财。
第四十条 基金会为实现财产保值、增值进行投资,应当遵守有关慈善组织财产保值增值的相关规定,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政府资助的财产和捐赠协议约定不得投资的财产,不得用于投资。
第四十一条 基金会的财产应当根据章程和捐赠协议的规定用于慈善目的;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以及基金会成员中分配,但不包括必要的合理薪酬支出。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
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开展公益慈善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及本章程的规定,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基金会确需变更募捐方案规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须经全体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确需变更捐赠协议约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
第四十三条 基金会应当积极开展慈善活动,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并遵循管理费用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
基金会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标准,按照民政部《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民发〔2016〕189号)执行。
第四十四条 基金会开展慈善信托活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基金会应当依法进行税务登记,严格遵守依法纳税和免税申报等相关制度。
第四十六条 基金会应当加强资金监管,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和票据管理使用制度,依法进行财务会计核算和票据管理使用,建立健全内控管理机制和监督制度,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基金会会计工作应当由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完成,会计不得兼出纳,会计人员变动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四十八条 基金会应当加强财务会计档案管理,确保档案妥善保管、有效存放、方便查阅。
第四十九条 基金会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业务及会计年度,每年3月31日前,理事会对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一)上年度业务报告及经费收支决算;
(二)本年度业务计划及经费收支预算;
(三)财产清册。
第五章 项目管理
第五十条 基金会应当根据基金会宗旨和章程的有关规定合理设计公益慈善项目,建立健全项目的决策、执行、监督机制,对项目的立项、审查、执行、跟踪、控制、评估等环节按照透明、规范、高效的要求,实施项目管理,优化实施流程,降低运行成本,提高公益慈善财产使用效益。
第五十一条 基金会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慈善受益人,不得指定本基金会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第五十二条 基金会根据需要可以与受益人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资助财产的用途、数额和使用方式等内容并对协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三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基金会公益项目活动,应当接受注册会计师审计:
1. 当年该项目的捐赠收入占基金会当年捐赠总收入的1/5以上且金额超过50万元的;
2. 当年该项目的支出占基金会当年总支出的1/5以上且金额超过50万元的;
3. 持续时间超过3年的。
4. 因参与处理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而开展的公开募捐活动以及登记管理机关要求进行专项审计的其他活动。
第五十四条 基金会应当建立公益慈善项目档案,做好项目资料的建档归档工作,保存项目的完整信息。
第六章 内部制度建设
第五十五条 基金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天津市社会组织法人治理结构准则》(DB12T 628-2016)、《天津市社会团体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基金会内部管理基本制度指引>的通知》(津社字〔2015〕32号)和本章程,系统制定具体的党建工作制度、重大事项报告制度、信息公开制度、财产管理使用制度、捐赠票据管理制度、项目管理制度、专项基金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证书印章管理制度、人事管理制度、人员薪酬制度以及诚信自律准则等制度规范,将所有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专项基金及各项业务活动纳入统一管理,并结合实际适时更新修订内部制度,不断加强内部治理和规范化建设,提升依法自治水平。
第五十六条 基金会内部管理制度须经全体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第五十七条 基金会的内部制度,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或者本组织网站等其他便于社会公众查询的媒体上予以公开。
第七章 终止和剩余财产处理
第五十八条 基金会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终止:
(一)完成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或连续二年未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终止的;
(四)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九条 理事会应当在终止情形出现之日起30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向社会公告。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基金会应当自清算结束后15日内,经理事会表决,报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六十条 本基金会清算后的剩余财产,由登记管理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慈善组织,用于慈善事业。
第六十一条 基金会自登记管理机关发出注销登记证明文件之日起,即为终止。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或与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章程由本基金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章程的修改,须在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六十五条 本章程经2018年8月8日第三届第二次理事会会议表决通过,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生效。